在这个过程中,宪法自身也要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而得以完善和发展。
法律的制定者与法律是否合宪的判断者具有高度的重合性,这要求法律不但不能背离宪法,而且必须充分代表宪法的意志,既要符合宪法文本的明确规定,也要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还要维护宪法规范体系的连续性、一致性和融贯性。合宪性审查需要与这三方面工作紧密结合,在每一方面都得到充分体现。

毕竟,1982年《宪法》是国家处在历史性转变时期起草和公布的,一些意见,虽然是好的,但实施的条件不具备、经验不够成熟[9]。因此,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内部来说,必须明确合宪性审查的根本性和最终性,合法性审查必须服从合宪性审查。起草部门如果不接受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二是针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目标是督促其充分及时履行合宪性审查的职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
[44] 胡锦光:《论合宪性审查的过滤机制》,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第74页。[19]其主要原因在于,如果以事前抽象审查的方式来确保法律的合宪性,那么原法律委员会已经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再设立一个新的宪法审查机构并无必要。第一种目标模式是通过公布宪法尽速稳定国家政治秩序,宪法发挥政治宣告、组织国家机构并授予其权力的功能。
第一,对被审查者来说,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法和监督法,明确不接受审查或者怠于按要求提出解释、说明、报告的法律责任,明确违反宪法的责任承担方式。[10] 翟国强:《中国语境下的宪法实施:一项概念史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16页。专门委员会基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民主程序产生,是人大代表意志的体现。从宪法委员会的制度演变历程中,我们可以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地位的形成获得一个清晰的轮廓。
工作机构不能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自行作出实质答复。[42] (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法院的关系 按照《立法法》第9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类文件的审查启动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即要求审查。

因此,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内部来说,必须明确合宪性审查的根本性和最终性,合法性审查必须服从合宪性审查。这一点在2012年衡阳破坏选举案中体现明显。《机构改革方案》和《宪法法律委职责决定》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新增职责采用了推进合宪性审查的表述,其中推进一词暗示,一方面,合宪性审查工作并非横空出世,而是有着长期制度积累,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法规备案审查方面就有颇多实践。需要说明的是,违宪责任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责任,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有待扩充。
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在法律草案审议环节引入合宪性审查的标准和程序,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配置合宪性审查的相关职权。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责,还是地方各级人大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都明确无误地体现了这一点。[36]就合宪性审查工作而言,一是可以考虑直接授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就有关合宪性疑问进行调查、研究和提出报告、处理建议的权力,二是可以要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每次大会上提出上一年度合宪性审查工作报告,大会予以审议并可作相应决议。[31] 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82页。
三、职权视角: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权力配置 合宪性审查是宪法实施和监督工作中最重要也是最具难度的环节,也最能获得显示度。这一目标的实现要求宪法的规范内涵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任何对法律体系的扩展都要在宪法的评价下谨慎为之。

因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常委会既具有受其领导的关系,也应当具有适度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对常委会立法等活动的合宪性开展工作监督,并促进常委会更好行使其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这与备案审查时适用的规范位阶逻辑有关,也与审查工作的主导者的地位和能力有关。
在现行宪法设计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中,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虽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但仍有本质区别。上述历程表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在执政党高度重视、反复强调推进合宪性审查的时代背景下设立的,成为新时代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关键细节和重要基础设施。(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系 开展合宪性审查需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配合与共同工作。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地位的理解,需要回到它从动议到搁置、到方案调整、再到成为宪法机构的历史过程之中。[17]这一见解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样适用,其合理性在于,如果单纯将专门委员会视作人大内部机构,那么就无所谓专门委员会与工作机构的区分,专门委员会也无所谓专业与否。方案二使之从属于常委会,地位相对降低,但依然拥有部分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
[40] 蔡定剑:《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第17页。因合宪性疑问而发回草案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应当就草案中存在疑问的条款或者内容作出说明,并可向起草部门提出方向性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程序性规范可以分为两种。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分享国家立法权,同时它们还要监督宪法的实施。
起草部门如果不接受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而对宪法宣传来说,公开的合宪性审查就是最好的宪法理念普及。
在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30余年后,国家政治秩序已经相当稳定,法律体系秩序也得到极大充实,政治和法治的良性互动要求重新认识宪法监督的功能。这一方面再次印证了该机构是对1982年《宪法》未竟条款延续的判断,另一方面表明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具有密切关联,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往往是一体展开的。为此,本文首先从历史视角分析其宪法地位,进而从职权视角、关系视角和制度视角,分别讨论如何为其配置权力、如何处理其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通过法律规范确认这些职权和关系。这有助于维护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也有助于避免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之间可能产生的规范冲突。
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需要处理好其与原法律委员会之间的职能关系,并处理好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专门委员会以及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要处理好与国务院、人民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为此,应当在统一审议法律草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协助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以及选举、宪法解释等工作中,为其配置适当的合宪性审查职权。
[34]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对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的关系,按照宪法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由全国人大设立并受其领导,职责是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其二,对法律之下的规范性文件,相对于通过具体案件启动的合宪性审查而言,批准中的审查或者备案审查等抽象审查方式更为常见。
专门委员会的功能在于加强全国人大的工作[35]。合宪性审查需要与这三方面工作紧密结合,在每一方面都得到充分体现。
但它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必要协助者,因此可以向它们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或者建议。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从若干方案的不断动议到最终进入宪法文本,修宪者一直秉持的立场是,宪法监督职权具有专属性,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行使,也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行为具有最高的和终局的效力。从制度目标上说,合宪性审查与违宪审查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都是为了维护宪法秩序的统一。(二)备案审查中的合宪性审查 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
该规定不能仅作为内部工作规范,否则仍然无法激活宪法实施的社会动力。第二项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
基于此,本文将围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如何履行好合宪性审查职责这一核心命题来深化讨论。[39]但是,法工委的立法相关职能是辅助性的,不能代替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而自行拟定或者审议、修改法律草案。
第一种方案是建立法院合宪性问题移送机制,即将司法实践中的案件请示制度予以改造,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下位法与宪法可能相抵触的问题移送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移送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内设宪法审查机构进行合宪性审查。(二)权力性规范 首先,授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法律草案过程中的预防性合宪性审查权。 |